近年来,为防范风险,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,维护市场秩序,我中心已陆续发布《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场行为的通知》《上海股交中心的风险揭示》《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风险揭示公告》等文件,充分提示市场参与各方注意相关风险。
近期,我中心注意到,仍有极少数挂牌或展示企业因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被有权机关调查、立案或判决。为持续防范非法集资风险,加大宣传和警示力度,促进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,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以及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业务规则,现就相关事项重申提示如下:
一、严禁开展或参与非法集资活动
非法集资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,向社会公众(包括单位和个人)吸收资金的行为,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、集资诈骗及擅自发行股票、公司、企业债券等犯罪活动。
(一)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
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,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,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的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”:
1、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;
2、通过媒体、推介会、传单、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;
3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、实物、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;
4、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。
(二)严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行为
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,存在“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”,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,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:
1、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,以返本销售、售后包租、约定回购、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;
2、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;
3、以代种植(养殖)、租种植(养殖)、联合种植(养殖)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;
4、不具有销售商品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,以商品回购、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;
5、不具有发行股票、债券的真实内容,以虚假转让股权、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;
6、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,以假借境外基金、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;
7、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,以假冒保险公司、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;
8、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;
9、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;
10、利用民间“会”、“社”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;
11、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。
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使用诈骗方法实施上述所列行为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,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。
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严禁市场参与主体开展或参与非法集资活动。
二、严禁擅自发行股票、公司、企业债券
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,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,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、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、企业债券,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、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、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“擅自发行股票、公司、企业债券”。构成犯罪的,以擅自发行股票、公司、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。
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、展示企业等各市场参与主体在定向增资或股权转让时,应当严格禁止以下行为:
(一)公开发行证券。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;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(除法律允许外)。
(二)采用广告、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或转让股权。包括采用广告、公告、广播、电话、传真、信函、推介会、说明会、网络、短信、公开劝诱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证券;通过手机APP、微信公众号、QQ群和微信群等方式进行宣传推介;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;通过互联网络、广播电视、报刊等向社会公众发布招股说明书、债券募集说明书、拟转让证券数量和价格等有关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。
三、不得进行误导性或虚假宣传
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、展示企业及中介机构等各市场参与主体不得采取下列行为:
(一)采取误导性宣传方式,将本中心挂牌、展示企业宣传为已经或者即将在本中心“上市”,或将本中心挂牌、展示或拟挂牌、展示企业的股权宣传为“原始股”。
(二)编造或传播虚假信息,例如虚假发布挂牌或展示企业拟上市公开发行(IPO)、拟海外上市等信息,诱骗社会公众参与挂牌、展示企业的融资或股权转让。
挂牌、展示企业及中介机构、投资者等各市场参与主体在日常经营活动中,应当规范自身行为,加强防范非法集资的意识,特别是在开展定向增资、股权转让等过程中,严禁开展或参与任何非法集资类活动。对违法违规的市场参与主体,本中心将按照业务规则采取自律监管措施,予以严肃处理。
特此公告。
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